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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江西某服务中心招待所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5年2月4日 浏览:3485 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省份证号360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系原告妻子,省份证号360360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某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所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西某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每天回单位上下班,并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理请求,但被告方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2008年9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上班之后的劳动工资(每月工资3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调离报告》,被告同意原告借用省法院工作的期限是半年,至1998年7月18日半年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在其它单位任职,拒绝到被告处工作,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对此,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自  1998年2月就离开被告处,至今未在被告处提供任何劳动,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调离报告》,其内容为:“因本人要求调离单位工作,目前借用省法院工作,调出活动时间为半年(1998年1月8日-1998年7月8日)。如半年之内没有调出,不回原单位工作,其档案工资关系调出挂入人才交流中心。所以特此申请请假半年,望领导批准为感”。同日,被告的法人代表在《申请调离报告》上签署“同意并签订合同,并在1998年元月18日之前将其爱人调出本单位,如未调出则将其爱人范某同志的档案挂靠省人才交流中心,不安排其爱人工作岗位。”因被告2000年5月19日及2007年2月9日,采用书面通知及登报声明的方式,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档案调出,逾期将其档案挂省人才交流中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且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上班之后的劳动工资(每月3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因对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5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09)赣民申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2009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申请仲裁,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交一下证据:1、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决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某招待所劳动关系未解除;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失业保险315元;4、2007年6月14日信息日报1份,证明个人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规  定;5、江西某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是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
  被告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失业保险全部由他个人承担;4、不能作为证据提供;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业相关管理制度,作为正式职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申请调离报告》1份,证明原告擅自离职,未向单位提供劳动;3、1998年元月12日上午招待所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仅同意原告借调半年;4、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省仲裁委仲裁决议书,本案已超过仲裁程序,但仲裁决议未对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通知,原告仲裁申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8月的工资;6、申请调动工人情况表、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及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7、会所员工请愿书,证明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单位工作秩序和管理造成损害;    8、南昌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缴纳失业保险为工资的2%,个人交纳1%,失业保险为设置个人账户,只有单位账户。
原告质证:1、6、8有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有异议;4、与本案无关;5、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及个人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调离报告》中明确表示,“如半年之内没有调出,不回原单位工作,……。”,故原告于2008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情况下,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于法有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原告对决定不服,已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待仲裁裁决后,原告可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员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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