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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2月4日 浏览:3727 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谢某某经介绍到原告唐贯公司所属的恒丰页岩砖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7月29日上午11时,恒丰页岩砖厂的滚动筛网破漏,工人提前下班,被告则和其它维修工人上班进行维修。下午1点30分,生产线工人上班时,开起来滚动筛网开关,滚动筛转动后将正在修补筛网的被告致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同年11月25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次月30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6月12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2500元和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85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北国谢某某经介绍到原告唐贯公司所属的恒丰页岩砖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双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公司所属的砖厂上班期间受伤致残,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被告工伤待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谢某某经人介绍拜严俊中为师学习砖厂机械设备的维修技术。当时约定:学徒期为六个月,学徒期内每月工资1200元,另外每月给予伙食补助300元;学徒期满后,如果被上诉人掌握了一定的机械维修技能即录用为机修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被上诉人在学徒期内的工资是由严俊中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名册每月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而非2500元/月。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日进入上诉人公司恒丰页岩砖厂任机电维修工,月工资是2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证人文谋国、严俊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谢某某学徒期工资为1200元/月,另有300元/月伙食补助,学徒期满后如能胜任机修工作则为2500元/月。一审中于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治疗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  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虽然是在上诉人下属砖厂的机械维修承包人处工作(学徒),但内部承包只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建立。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是在学徒期内发生工伤,其学徒期工资为1500元/月(300元/月的伙食补贴也属于工资收入),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应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某某的试用期(学徒期)不能按照三年以上规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来确定。故双方约定谢某某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劳动者权利,应调整为一个月,即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起工资应为2500元/月计算。
  按此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2300元/月,一审判决按2500元/月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受伤以及出院休息期满后没有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费用,故应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期满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起解除。因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后,该仲裁裁决不生效,故判决应载明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按23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再支付的一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共计四个月,每月2500元,为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909.2元(19天×2300元/月÷21.75天/月+3个月×23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19天×30元/天×70%-已付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1元(19天×1535元/月÷21.75天/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元(6个月×23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0元(10个月×23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0元(7个月×23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7日起解除;
  三、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再支付的一倍工资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0元,合计7319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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