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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深圳市某电机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年2月4日 浏览:3615 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电机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力丰厂)、某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与力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的合法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丰厂是否合法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力丰厂主张孙某系三次被处以书面警告,该厂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有孙某签字确认“过失详情”的《员工过失通知》为证据。孙某虽主张其被书面警告的事实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却在载有书面警告的《员工过失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认可力丰厂的书面警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载明员工“已经了解并承诺遵守甲方(力丰厂)《员工手册》和相关规章制度、安全条例”;签署劳动合同的同一天,孙某同时签署了表明已经详细阅读《某电机集团员工手册》的声明,孙某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并看到该《员工手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力丰厂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作解雇处理”,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经向孙某告知,孙某没有表示异议,力丰厂依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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