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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5年1月10日 浏览:2641 次

江西省企业及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谐发展,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职责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协调、督促工作机制,制止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行为准则] 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协议,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及企业经营者支持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参与立法]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及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三方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促进职工与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舆论监督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报道内容属实,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司法机关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裁判,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企业对投资人的投资和经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条[公平竞争权]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企业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尊重和维护其所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投资人权利的继承] 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投资人的资格及相应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经营行为法律责任归属] 企业经营者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对企业实施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投资人不得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干预企业经营者依法对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的报酬权利] 企业经营者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规章约定享有获得报酬、收益的权利。
  企业经营者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规章约定享有公司股份、股票期权等收益权利。
  第十五条[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企业经营者应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规章约定,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企业经营者在履行职责时应审慎地判断、决策处理企业的事务。企业经营者应当忠实于企业的利益。企业经营者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或规章约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 企业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了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予办理、也不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行政收费] 行政机关应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要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标准并出具法定有效的票据;禁止越权乱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打破行业垄断与地区封锁]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有关企业已经取得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及企业经营者有权就前款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诉讼、举报,受理的国家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变更后责任承担的限定]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时,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由继任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 企业创地方品牌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国际争端申请救助的权利] 进口产品具有倾销、补贴或者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形,对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依法行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全部涉案企业应诉工作。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歧视,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援助。
  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设置贸易壁垒的,国内企业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援助申请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士协助企业应对。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维权] 经企业或企业经营者的请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及时反映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正当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行业协会的反映、建议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检查的限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但临时突出查处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案件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持证执法人员少于二人的;
  (3)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司法强制程序]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通知企业代表到场,执法人员应制作笔录,并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出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名或盖章后,交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代表一份。
经通知,企业拒不派员到场的,不影响查封、扣押、冻结的进行,但应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强制执行的限制] 企业提供的资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财物,但涉案的财产除外。
行政、司法机关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印章。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纠纷调解与人身权保护]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企业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不得以其行政权力越权裁决企业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投资人、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七条[对侵害行为的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行为:
  (一)无偿占用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财产;
  (二)违法向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从事非自愿行为;
  (三)随意查封企业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冻结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吊扣企业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或无法定事由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四)对企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五)擅自对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六)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
  (七)对企业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或对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推诿不办,没有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八)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他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侵害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在六十日内做出调查处理且书面通知举报人、投诉人。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有关部门不得对举报、投诉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采取变相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侵权行为的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条例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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